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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

本會 103.11.27第11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4.2.10金管銀外字第10300356030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106.9.28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6.10.26金管銀外字第10600247030號函准予備查

條次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原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確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照相關法令訂定各項規章及作業規範,於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時或受託投資信託商品時有一致性之標準,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本自律規範所稱境外客戶,係指符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含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一、依據金管會103年7月29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2300號函辦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受託投資信託商品時,於商品範圍與外部審查機制等事項均不受境內相關法令限制。惟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仍應善盡信託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特訂定本條文,以確保所提供之商品符合客戶需求及風險承擔能力。

第二條

(客戶審查及洗錢防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訂定並落實瞭解客戶程序,加強洗錢防制控制,遵循洗錢防制相關法令之規定。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前應採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對客戶身分進行持續審查、對帳戶或交易進行持續監控,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進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持續審查機制與監控時,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

一、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範文字訂定現行條文。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考量客戶為非居住民之特性,應注意洗錢防制控制,遵循「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洗錢防制相關法令之規定,識別境外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例如綜合評估自然人客戶背景、職業與社會經濟活動特性、地域、聲譽以及非自然人客戶之組織型態與架構等),並依據客戶的風險程度,採取不同風險等級客戶所適用的管控機制,對高風險客戶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

考量洗錢防制相關法規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或未來法規增刪或名稱更動以致須修改本自律規範,故不一一臚列法條名稱。

第三條

(以文件驗證客戶身分之方式)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確認客戶身分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身分確認程序所取得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得採下列任一方式驗證客戶身分:

  • 針對所徵提之文件互相勾稽比對。如:董事職權證明書(COI)的簽發人應與章程之註冊代理人相同,查核法人註冊地、公司證號、公司名稱、註冊代理人、董事、股東、資本額等與其他證明文件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需提供變更之證明或軌跡。
  • 由客戶提供或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向法人註冊地之註冊機關之官方網站查詢(註冊國/地區網站詳附件一覽表)。若無法透過上開方式查詢者,可委託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該註冊國/地區之駐華單位、或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等協助查詢。
  • 如對所獲得之文件有所疑慮,宜採取確實及適當步驟、或請客戶提供其他佐證文件以驗證客戶身分。若仍未能消除疑慮,則不應接受該文件。

倘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語作成者,得由精通該外語之銀行職員確認、或由客戶提供該等文件之譯本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採取適當之步驟,令其有合理之理由,信賴該文件得作為客戶身分驗證之證明文件。

  • 就境外客戶提供之文件,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驗證客戶身分之方式有明確依據。
  • 就文件之內容非英文作成者,參考香港二○一五年三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認可機構適用)第四.五.一段規定,明定銀行宜採取適當的步驟,令本身有相當合理之確信,可為客戶身分提供驗證之依據,例如:向具備該外語能力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取得該等文件的譯本;或取得中華民國駐外單位對翻譯文件之驗證、或由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協助驗證、或經客戶之註冊代理人委請之律師或會計師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驗證,使銀行間有明確及一致性遵循標準,爰增訂驗證方法及驗證程序等規範。

第四條

(暫停或終止業務關係之事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宜於相關業務往來契約或申請書中約定,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客戶,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銷戶則依據銀行內部所訂之作業程序辦理

為利遵循「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於106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對既有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之審查及處理程序,對於久未聯絡或往來、無法確認存續或不願配合提供確認客戶身分資料之境外客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相關約定條款可供執行,爰訂定得於相關業務往來契約或申請書中增訂相應條款。

第五條

(境外公司法人格存續之處理原則)

若境外法人客戶因註冊國所在地法令異動或遷移註冊地,致影響其法人資格有效存續者,應以銷戶方式辦理為原則;惟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其風險基礎方法評估考量,決定接受該境外法人以遷移註冊地方式延續同一法人資格而繼續往來,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境外法人因註冊地法規變動(例如汶萊於2017年12月24日將停用國際商業公司)或以遷移註冊地方式延續法人資格者,該境外法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之處理原則上銀行得逕行銷戶,或由銀行依其風險基礎方法評估考量決定是否接受該境外法人採取遷移註冊地並與該境外法人繼續業務往來,故就其帳戶與現存交易之處理方式,訂定一致性遵循標準,爰訂定本條。

第六條

(內部控制制度及從業人員行為規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訂定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涵蓋如下:

  • 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 應將加強瞭解客戶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落實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認識客戶相關之內部流程及程序辦理。
  • 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境外法人客戶之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且將由辦理開戶業務之覆核人員或其主管向客戶詢問確認是否有行員勸誘轉換居住者身分或推介客戶予代辦公司之情事,並留存紀錄。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從業人員之行為規範宜參酌下列原則:
    • 守法原則:了解並遵守相關法令,例如:不得協助代辦公司辦理客戶境外公司註冊、不得與專業人士以合辦研討會或說明會等方式引導客戶或推介客戶予代辦公司。
    • 保密原則:應妥善保管客戶之基本資料,不得洩漏客戶資訊予代辦公司。
    • 自律原則:不得以推介客戶予代辦公司作為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代辦公司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之條件。

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研擬新開戶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原則,另增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從業人員之行為規範原則。」

第七條

(適合度規章〔一〕客戶風險等級分類)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接受客戶辦理信託商品前,應考量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建立客戶投資適合度評估機制,於客戶進行投資前,完成首次投資適合度評估,並需有定期評估機制。

明列訂定投資適合度分析時應考量之項目

訂定接受客戶標準時,首應落實投資適合度評估;且為確保評估結果能確實反應客戶之風險承受度,故載明應定期重新評估。惟評估方式(如每次評估是否均可透過傳真、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辦理)、評估人員、評估程序等,得由各銀行依自行訂定之作業規範辦理。

第八條

(適合度規章〔二〕商品風險等級分類)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訂定信託商品適合度規章之風險等級分類時,宜考量商品之特性、保本程度、商品設計之複雜度、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及商品期限等,綜合評估並確認該商品之風險程度。

明列訂定商品適合度規章時建議考量之項目。惟鑒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之投資商品多元,各銀行得依不同類型之商品特性,自行訂定評估商品風險等級分類之規範。

第九條

(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客戶之投資適合度分析結果,決定得提供客戶之信託商品種類及範圍。

明列訂定商品種類及範圍應考量之項目。

第十條

(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信託商品上架前之商品審查內容應留存紀錄;其訂定之審查機制,並宜考量下列事項:

  • 商品之成本、費用及合理性
  • 商品之投資策略、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 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 利益衝突之評估
  • 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過去績效、信譽及財務業務健全性

明列訂定商品上架前審查應考量之項目,並留存審查紀錄以供查證。

第十一條

(風險揭露機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

前項所列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之資訊,需留存相關紀錄以供查證。

本條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以及「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7條訂定。

第十二條

(受託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信託商品〔一〕風險揭露)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受託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信託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或銷售文件內適當揭露下列事項,並應充分向客戶說明:

  • 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或核准、亦不適用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二) 所提供金融商品僅得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推介及交易對象;

(三)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另應於信託契約內、或於接受客戶首次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信託商品前,使客戶確認瞭解,倘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商品,其商品說明文件可能以中文或英文提供。

本條第一項為金管會於103年3月28日發布之函令內容(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號)。

由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信託商品,其相關商品說明文件可能以中文或英文提供予客戶,建議銀行在信託契約內、或於客戶首次辦理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信託商品投資前,向客戶說明並確認暸解。

第十三條

受託投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信託商品〔二〕商品銷售契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受託投資之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倘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之信託商品,於受理前應由其總行(總機構)、或其授權之單位與商品提供者以書面方式約定相關權利義務。

前項商品提供者係指境外基金機構(或其分銷商)、商品發行機構(或其分銷商)、或商品保證機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倘與境外基金機構或商品發行機構屬同一法律主體,則不受本條第一項限制。

參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要求應與發行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相關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行銷活動控管)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涉及對境內客戶推介信託商品,惟境外法人之代表或所指派之我國境內代理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如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

主管機關鬆綁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多項業務旨在促進金融自由化,鼓勵資金回流。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時,應避免境內資金直接轉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而以帶動境外資金回流為目標,發展具國際競爭力之多元化金融商品,引導已具有境外帳戶之客戶者開戶投資,以促進金融業務實質發展。

本條第二項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條訂定。

第十五條

(客訴處理機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應向客戶充分說明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及金融爭議處理機制外,仍應提供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申訴管道,相關資訊應記載於信託契約或於網站上揭露之。

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惟銀行仍應建立妥適之申訴處理機制,俾提供境外客戶適當之爭議救濟管道。

第十六條

(實施)

本自律規範經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並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自律規範經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並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境外註冊機關或註冊代理人之查詢網址